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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

发布时间: 2022-09-21 10:33:58 浏览次数:
序号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执法
主体
承办机构(处室)执  法  依  据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
规章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4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7对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26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8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的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9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10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1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12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  




13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14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处罚;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对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对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2017年1月10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6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1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1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17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的处罚;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






18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




19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2017年1月10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6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20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21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2017年1月10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6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2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2017年1月10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6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23对违反规定,转让、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



24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25对未按照规定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26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27对除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28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29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五条



30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


31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行为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行为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32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33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3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备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八十四条 



35对生产经营单位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36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37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拒不改正的处罚;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拒不改正的处罚;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拒不改正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38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39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对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40对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

41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对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对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对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42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2016年5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43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44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45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46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47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规定情形,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48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或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49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对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50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2017年1月10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6日施行)第四十八条

51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2017年1月10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6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52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53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对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七条



54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并施行)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55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56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57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58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59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60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6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62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处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63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处罚;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64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处罚;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处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65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66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67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处罚;
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处罚;
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处罚;
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处罚;
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处罚;
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处罚;
其他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68对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6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生产经营单位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70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7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1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7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73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74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75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76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失实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77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 

78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79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2013年8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80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处罚;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
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修正,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8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和应急救援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较大涉险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等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82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83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4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2015年4月2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85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86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87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




88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8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产复工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处罚;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90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处罚;
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处罚;
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处罚;
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处罚;
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处罚;
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的处罚;
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91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9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93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处罚;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处罚;
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处罚;
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指挥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94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指挥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95对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96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处罚;
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第6号令,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97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辨识或者辨识不全存在缺项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辨识出的有限空间危险因素进行分级管控的处罚;
对未对存在中毒窒息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因素的有限空间区域实行人员出入及过程管控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4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98对作业前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的处罚;
对作业前未按照作业方案明确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及其职责的处罚;
对作业前未进行安全交底的处罚;
对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处罚;
对现场有关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擅自离开作业现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因素检测,或者未采取能源隔离、通风、清洗、置换等措施的处罚;
对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4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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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105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二条




106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行政强制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107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行政强制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15号第十六条

1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地震和地质灾害防御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改,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1999年8月10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109对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检查行政检查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110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111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112对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评估与监督行政检查陇县应急管理局 局机关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股、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予以修改,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