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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县县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7-07 15:54:58 浏览次数:

解读链接:图解:《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县县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陇县县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陇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5日


陇县县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区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宝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县城区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及辐射乡村(含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区供水用水,是指利用县城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及其通过二次加压设施向县城区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四条 县水利局是县城区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镇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卫健、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城区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县城区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  县政府制定县城区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如遇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保障供水安全。供水单位根据县城区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

第七条县城区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含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应当符合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县城区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县城区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用水户新建或改(扩)建自备加压用水设施、蓄水箱(池)、高位水箱(水塔)等内部给水工程,必须经供水单位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严禁在进户管道上私拉乱接。

第十一条 用水户投资铺设的表前供水管道及设施,竣工后应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供水单位在保证原用水户用水的前提下,可在该管段上增加其他用水户,原用水户不得干涉、阻挠。

第十二条 未经供水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十四条 城区内未经住建部门审批的违法建筑(小产权房屋)不得提供自来水,不准新建自备水源。

第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县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向县政府提交市政消火栓建设方案,经批准后统筹实施;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专项规划内容,并就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内容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县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实施监督。城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保养和管理,并应符合《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和《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维护管理》(GB/T36122)相关规定。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护费,灭火用水补偿费列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并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六条  县城区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产权归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所有;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产权归供水单位所有,总阀门至户表的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共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镇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用水户共有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确保县城区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为管道两侧3米范围内,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由县住建局划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县城公共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县住建局和水利局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结算水表属用水户的,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并负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消防用水设施专门用于扑救火灾,因特殊情况需要用于其他事项的,须经消防机构和供水单位同意。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并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身体健康检查应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时,应经县水利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如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时,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县水利局及发改、卫健、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因施工或者其他事宜需要临时用水时,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接水单位(个人),应到供水单位填写用水申请表,办理有关立户手续,并经供水单位审查、勘测后,符合供水条件的,经供水单位批准,交纳有关费用,与供水单位签订接水工程施工合同,水管接口至用户楼房、建筑物散水1.5米处的供水支管道由供水单位施工安装,并绘制竣工图。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于受理接水:

(一)在具备供水和接水条件的区域。

(二)用户内部管网经验收、试压合格。

(三)用户内部的分表均应是供水单位认可的合格产品。

(四)用户内部安装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接水手续:

(一)需要在输水主管道上打眼接水者。

(二)进水管道需要穿越房屋及其它建筑物者。

(三)道路狭窄无法铺设进水管,或者进水管距房屋及其它建筑物较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能按规定支付接水费用者。

(五)违章建筑者。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一律实行“抄表到户,户外计量”,遵循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给水水表户外计量设计和安装技术规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二条 按照《陇县县城区居民住宅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实施方案》,搞好老旧小区“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收到户”改造工作。积极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如果要改变用水性质,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单位现场核查,确认属实后,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管理程序,签发用水性质变更通知单,之后执行变更水价。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因房产移交、转让、买卖、合并等需要变更用户名时,应到供水单位办理过户手续,原用水户应缴清所欠水费。如不按时或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单位可采取停水措施,直接销户。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需要更换、迁移、停用水表时,必须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供水单位进行勘察、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水质

第三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每半年应当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每月向县水利局、卫健局报告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卫健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六章 水费收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城镇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镇供水单位收取水费,应以用水户初次申请安装的计量水表为依据,按照水价标准进行收取。

用水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水利局投诉。

第四十一条 水费收缴由供水单位定期收取或在规定时间内由用水户到指定地点缴纳。在银行开户的用水户可通过银行办理水费结算事宜。

第四十二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四十三条 用水户立户水表连续三个月未有抄见水量的,用水户应到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停用手续,由供水单位审批后派员拆卸水表,拆卸费用由用户承担。以后如需继续使用,应重新申请复装,复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四十五条 混合用水的用水户,应分表计量。供水单位应督促用水户申请立户,新装水表,按其用水性质计价收费。经督促后仍不分表计量的,按其最高水费类别计收。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七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七条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做好县城区(含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规划,并作为县城区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县城发展总体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遵守已经批准的规划。

第四十八条 县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生态环境局对本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林业、农业农村、卫健、住建、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有毒有害物品及进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对原有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县城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县水利局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水利局批准。县水利局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建设及供水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水利局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县水利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5日起执行,2026年7月4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