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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22-04-01 16:03:46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通过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形式全部委托下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完善相应的审核确认流程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申请、入户调查、动态管理、公示等相关工作。村级至少设立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可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协助开展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条件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素,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指父母、配偶、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共同生活应当综合考虑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家庭共同财产、相互扶助关爱、持续时间等因素。主要包括:

(一)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二)父母;

(三)父母双亡,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未成年弟、妹;

(四)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和因病因残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在校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随父母或监护人在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但未共同居住的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年内至少返回家庭一次);

(六)现役军(警)官和士官;

(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新生婴儿以及其他共同生活成员(如入赘人员);

(八)复员退役军人以及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回到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成年未婚子女户籍迁出且与父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农村家庭成员户籍迁出且在本村居住的,以及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且户籍迁出的除外);

(四)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或被宣告为失踪人员的;

(六)享受孤儿待遇或特困供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计入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该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刚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按照该家庭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或复审前12个月收入计算,据此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出具的薪酬领取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2.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原则上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薪酬领取证明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对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未如实申报的,收入依据个人劳动力系数、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务工时间计算。即,城乡居民务工收入=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力系数×务工时间

(1)劳动力系数由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全市分三个地区类型进行测算: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凤翔区、高新区为一类地区;岐山县、眉县、扶风县为二类地区;千阳县、陇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为三类地区。

(2)务工时间,城市户口年均务工时间按8个月计算,农村户口务工时间按一类地区年均8个月、二类地区年均7个月、三类地区年均6个月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粮食作物按100元/亩核算,其他经济作物按200元/亩核算。

2.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3.从事经营类或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或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出让、转让、租赁或变卖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转让、租赁或变卖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

2.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费,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或被赡养(抚养、抚养)对象实际获得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可支配收入扣除户籍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后的10%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等低收入人口的,不核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4.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在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中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5.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普通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后,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普通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后结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则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或保障标准提高等特殊情况将补偿费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五)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烈士褒扬金;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五)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补助金、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付)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七)有特定用途的政府福利性补贴(各类福利补贴等);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短期内不可能改变的家庭。刚性支出可按以下方式予以扣减:

(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关于养老保险扣除分三种情况。第一种: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据实扣除;第二种: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数额超过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不足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据实扣除;第三种: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或享受政府补贴的,必须提供个人负担部分证明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由政府补贴的部分或单位缴纳的部分不列入扣除,只扣减个人负担部分。

(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照每年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据实扣减(按缴纳的票据扣减)。

(三)因残个人负担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个人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以上的按3000元予以扣减,3000元以下的,据实扣减(按提供的票据扣减)。

(四)因学个人负担费用。对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就学期内每年学费低于10000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0000元(含)的按照10000元扣减(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为准),每年生活费按照8000元扣减。

(五)因病个人负担费用。申请日向前延伸12个月内,家庭成员有因病住院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根据《结算单》(原件)对个人自负合规费用予以扣减;门诊慢性病治疗等自负费用据实扣减;患有重大疾病的,根据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相关资料,按照20000元予以前置扣减。

(六)必要的就业成本。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核算,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按照40%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金融资产、市场主体情况、车辆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持有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附着物情况。

(三)家庭财产可按以下方式核定:

1.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但经过核查确属拥有不动产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

2.银行存款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

3.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4.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

5.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6.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其他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认定。

(四)家庭成员名下财产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城市居民家庭不能拥有两套以上商品房(含两套,且每套面积均超过90平方米或均为贷款购房);农村居民家庭拥有宅基地后,不能拥有商品房(仅拥有一套面积90平方米以内的商品房及保障性住房除外)。同时,城乡居民家庭均不能拥有别墅;拥有宝鸡辖区以外的商品房,面积必须在90平方米以内,且购房时每平方米价格未超过户籍所在地同期商品房均价

3.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机动车辆价值在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下,且能提供有效票据(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二轮摩托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除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非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在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以下,且能提供有效票据。

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以及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等),以提供的原始票据为准。

5.家庭未新购贵重首饰、高端非生活或生活用品等,未高标准装修住房,未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购买汽车等。

6.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企业、注册公司或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经营性门面、店铺(因脱贫攻坚期间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除外)。

(五)对于因重大疾病、重度残疾或因学、因灾等情形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按照以下范围和原则,将家庭财产标准适当放宽或豁免

1.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

2.申请前家庭及共同生活成员已经使用的高端价位空调、冰箱、洗衣机、手机、电视、电脑等必须的生活用品。

3.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未超过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倍,且能提供有效票据的(二手车以交易市场正式票据为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机动车辆价值未超过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且能提供有效票据的(二手车以交易市场正式票据为准)。

4.城市居民家庭拥有两套商品房(只能有一套贷款购房),且每套面积均未超过110平方米的;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外拥有一套商品房,且未超过110平方米的。拥有宝鸡辖区以外的商品房,面积必须在110平方米(含)以内,且购房时每平方米价格未超过户籍所在地同期商品房均价

5.家庭拥有超标准财产后遭遇重大灾害、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且因住房、家电等财产保障基本生活需求不能变现的。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县(区),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应至少有一位在我省辖区范围内,具体可分以下情形提出申请:

(一)直接申办情形

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应由具有我市户籍且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在我市不同县(区)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持有我市居住证或在我市保障性住房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家庭成员,向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无我市居住证或在我市保障性住房居住均未满6个月,由任一具有我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3.在我市同一县(区)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家庭主要成员向其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上述三种情形,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转介情形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均不在本市的,可由持有我市

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市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

上述两种情形,接到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初步调查核实后,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家庭主要成员户籍所在地转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后续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接受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三)特殊情形的申请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1.城市与父母共持一个户口本的已婚子女,或者因离婚、丧偶以及无住房等原因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员,可分户计算,并向户籍所在地镇(街)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2.农村家庭父母与儿子在同一个村民委员会,户籍分开的,不论是否分开居住,只有一个儿子的(如儿子是城市户口,只核算收入,不计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其家庭应与父母认定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出嫁女核算赡养费,符合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两个以上儿子的,由父母指定其中一个儿子的家庭与其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否则将父母户籍分开时间最晚的一个儿子家庭认定为共同生活成员,其余子女核算赡养费,符合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及重度残疾人;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者患重大疾病的人员,可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将其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条件的家庭。

本文涉及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含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肢体残疾、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和言语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涉及重病患者是指患有重大疾病且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填报)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遵从申请人意愿的基础上,可在申请环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申请人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开展后续工作。申请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出现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申办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必要时,可经授权核对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成员经济状况。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辅助指标作为评估该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主要包括:

(一)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单项支出在一段时间内(申请前6个月)持续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二)存在网络购买高端物品行为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的、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及商务座、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

(四)有经常性的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的;

(五)有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辅助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对于出现辅助指标超标的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

开展民主评议,应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组成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通常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作出结论、签字确认”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小组一般由镇(街)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和入户调查人员、社会救助协理员等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每次参加评议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应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审核意见。

在审核意见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本级联合审核确认机制研判,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同意。

对予以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中出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或个人,县级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100%入户调查。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差额或档差进行发放;核定的基础保障金加分类施保金和电价补贴即为该家庭当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总额。

对符合单独提出申请条件的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基础保障金统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C档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审核确认后次月进行“一卡通”社会化发放。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拨付到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比例增发保障金,具体认定以身份证和户口本为准;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比例增发保障金,具体认定以残联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为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人员按其中最高增发比例的一项执行,不得同时享受。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最高类别残疾等级确定增发标准。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根据提供的相关资料,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于次月落实分类施保

(二)根据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提醒,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当月落实分类施保,18周岁(含)以上未成年人当月停发分类施保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新生婴儿,根据该家庭提供的户籍证明资料,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结合动态管理,于次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分类施保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行动态管理。每月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整,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同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

A类,为家庭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对象,每年复核一次。

B类,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对象,每年复核一次。

C类,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对象,每半年复核一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复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动态管理或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从次月起停发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其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城市的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渐退帮扶,农村的可按原政策给予12个月渐退帮扶,残疾人家庭可按原政策给予18个月渐退帮扶。享受“渐退帮扶”政策期间不再复核家庭经济状况,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出保障范围。渐退帮扶期内,对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严重困难的,经镇(街)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同时终止渐退帮扶。

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工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减发或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分级管理制度。最低生活保障档案资料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县(区)要做好低保备案资料留存,镇(街)要做好审核确认和日常管理资料的留存,村(居)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台账资料。

(一)审核确认类。包括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审核确认告知书,以及与该家庭或个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材料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等。

(二)日常管理类。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关文件资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

审核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取消当月起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建立起不少于10年。有条件的县(区),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可探索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推进“互联网+救助”。实行网上申请审核确认的县(区),要同步完善信息系统内的行政文书,确保电子化行政文书合法、规范、标准,方便群众下载查阅使用。对于实现全流程网上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要做好电子资料(含各类扫描文件)留存归档工作,可不再重复保存其纸质相关资料。不得强制老年人、残疾人等使用网络或智能设备不便的群体通过互联网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和资金管理使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与12345热线融合衔接。同时,要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或上级批转的群众信访、举报事项,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信访、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或在提交相关证明(声明)时弄虚作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已经享受保障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对于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陕财办社〔2020〕189号)规定,足额列支配套资金,正确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及时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给予非法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3倍的处罚,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改革创新,建立纠错容错机制,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实施细则财产规定同时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凡之前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宝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